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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8年10月15日,孙某与甲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孙某一次性缴纳加盟费20万元,甲公司授权孙某为一级代理,在代理区域内每销售一双养生鞋享有销售价1.5%即20元的杂项费用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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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甲公司对产品功效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以及成立组织传销的违法事实为由,对甲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加盟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在宣传其产品功效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孙某亦是因为该产品具有某公司所宣称的强大功能而与其签订加盟合同,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加盟合同中约定的销售模式亦被查明系组织传销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加盟合同应属无效。
【典型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应属于涉及调整市场秩序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对其产品功效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而孙某系基于甲公司所作虚假宣传而与其签订加盟合同,双方的合作内容实系通过对某公司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以吸引消费者,给消费者以不真实的信息误导,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
此外,甲公司的销售模式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第(三)项的规定,系组织传销的违法行为,而传销是我国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传销活动往往采取欺诈手段蒙骗群众、聚敛钱财,不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还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甲公司基于虚假宣称以及违法传销模式所签订的加盟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对其效力应做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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