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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0号感染源”刑责?宜依法审慎,别惜字如金



发布时间:2021/2/1 10:53:50   来源:新华每日电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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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 | 新华电讯

编辑整理 | 今日读法

原标题:追究“传染源”刑责事大,应公布更多详情

据媒体报道,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已对“源升品质生活坊”妨害传染病防治案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经查,此次疫情系因东昌区“源升品质生活坊”经营者季某某1月9日邀请黑龙江籍人员林某某(新冠肺炎无症状感染者,通化疫情“0号传染源”)到通化市为其产品进行销售宣传引起。1月17日,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已对该案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由于当地有关部门的通报只有274个字,公众对这件事还有很多疑问。比如,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究竟是“0号传染源”林某某,还是“1号传染源”季某某?再比如,立案侦查的具体依据是什么?鉴于这是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为数不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案,而且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建议有关方面不要“惜字如金”。

根据刑法规定,若要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前提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且有“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等情形,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在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也重申了这一立法精神。

但是,根据吉林省卫健委的情况通报,截至1月8日24时,即季某某邀请林某某去通化开展活动时,吉林省已连续252天无新增境外输入确诊病例,属于低风险地区。而从后来公布的林某某活动轨迹看,他与1月9日前黑龙江省的几个中高风险地区没有交集。这是否意味着,根据国家常态化疫情防控要求,这种省际低风险区域之间的人员交流,并不在明文禁止之列,也不违反防疫规定?

那么,吉林省当时是否有禁止聚集的要求?检索新闻可知,吉林省市场监管厅《关于加强对疫情期间以会议、授课等聚集方式开展营销活动监管的紧急通知》发布于1月16日。而季某某邀请林某某来吉林从事销售宣传是在1月9日。如果禁令在后,销售宣传在前,是否也不宜追溯性执法?

此外,自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国家卫健委曾多次发出“做好个人防护,不扎堆少聚集”等倡导,但并没有明确禁止聚会,尤其在低风险地区。既然国家卫健委和地方都没有明文禁止聚会,涉案人员是否不应认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还有一点值得商榷的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还必须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故意。而林某某系新冠肺炎无症状感染者,当时并没有任何感染症状,又来自一个低风险地区,理应不知道自己已被他人感染。(后来的流调信息显示,林某某1月5日坐火车时,曾与一对1月11日才确定为无症状感染者的夫妻在同一节车厢)。即便跨省搞了一些宣传营销活动,是否也很难说林某某和季某某“心怀叵测”,故意置传染病防治法于不顾?

其实,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看,对“传染源”的追溯问责,应该格外谨慎。严格意义上讲,如果不是故意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没有违反防控规定,任何感染者都是无辜的受害者,无论是“0号传染源”,还是“1号传染源”,他们的遭遇都值得同情。

去年,一些地方发生疫情时,网上曾流传所谓“毒王”的非理性言论,不少人因此遭遇网络暴力。公众高度关注通化这个案子,也是担心,如果在没有充分法理依据的前提下,开了追究“××号传染源”刑责的先例,万一其他地方效仿,可能会造成人人自危、惶恐不安的局面。

“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对待“传染源”也应如此。对于是否要追责,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防控疫情与保障权利之间找到最好的平衡点。当前,民众对这个案件高度关注,但官方信息比较少,期待有关部门及时通报详情,答疑解惑,并依法、审慎处理。(作者:杨宜桐,为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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