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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0年3月4日,男友王二(化名)接女友冬梅(死者化名)下班后,相约小春(死者的弟弟化名)逛街,在闲逛过程中,邀约了大秋(化名)、小北(化名)等5人到某餐厅饮酒吃饭。晚上7时左右饭局开始,除大秋外,其余7人共饮啤酒三箱左右。当晚8时40分,大秋有事先行回家,11时左右饭局结束大家准备回家。小北向东步行回家,其余人在门口打车。此时姐弟二人因回家方式各执己见发生争吵,于是王二安慰女友走在其余人后面。行至十字路口时,王二让其余4人打车回家,情侣二人向保德县外河畔方向走去,不一会儿冬梅就消失在了男友王二的视线中。数日后,在黄河某处发现已无生命迹象的冬梅。
事故发生后,冬梅的父母将其男友、大秋等人全部诉至法院,认为他们与冬梅共同饮酒,未尽到提醒和照顾义务,从而与冬梅的溺亡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冬梅男友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冬梅男友等人均认为一起吃饭、喝酒与冬梅黄河溺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没有预见本案损害后果的可能性。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冬梅与被告王二等人共同饮酒吃饭,且饮酒过多,共同饮酒人应对其尽到合理提醒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王二、小北等人没有尽到合理提醒注意义务,也未及时将冬梅送至家中,也未告知其父母冬梅的情况,对冬梅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尤其是王二作为男友,在其他被告离开后,其作为最后照顾女友的陪护人,让其酒后独自一人穿过大车道后误入黄河致死,在所有被告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冬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自己的酒量,应预料到深夜饮酒后前往河边的危险性。同时,冬梅的父母在女儿深夜未归时,没有履行好看管义务,对其死亡结果也存在过错。大秋因提前离席且未饮酒,无法预料到饭局结束后冬梅的状态,故不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冬梅父母及冬梅对其溺水死亡的后果承担50%的责任,男友承担25%的责任,小北等5人共同承担25%的责任。
判决后,原、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均上诉至忻州市中院,忻州市中院二审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饮酒,无论是什么缘由,首先是一种共识与认同的情谊行为,是一种相约与合意的民事活动。正常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不受法律干涉。但是一旦共同饮酒过程中出现伤亡情形必将使情谊行为的道德问题上升至法律层面的侵权责任赔偿问题。
饮酒过程中的义务是附随并存于道德义务之上的法律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共同饮酒本身即存在着参与者之间因为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而使饮酒者陷入醉酒、酒精中毒等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当共同饮酒人处于这样的状态时,其他人即负有注意义务,应当充分履行对其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义务,如果未充分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受害人酒后遭到人身损害,则属于违反因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
喝酒出事,同席饮酒的人如何划分责任?
1.一般醉酒自杀者承担绝大部分责任。醉酒人如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应有清晰的认识,对酒后可能造成的后果都应该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醉酒人自杀均应自行承担绝大部分责任甚至所有责任。同时,醉酒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其意识是否清醒是法院判断其他共同饮酒人是否担责的依据之一。
2.共同饮酒人是否担责关键在于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律要求共同饮酒人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原因不仅在于因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得醉酒人处于醉酒的危险之中,而且共同饮酒人付出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可能会避免或降低事故的发生可能性。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若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例如本案中的男女朋友),则因特殊关系的存在而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酒桌饮酒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需注意:
1.大家都喝酒了,而且相互劝酒,事后各自离去。这种情况下,酒桌上的人因为在喝酒时对其他成员没有劝阻,而且也没有将出事者送回家,因此都存在过错,相互之间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2.大家都喝酒了,但没有相互劝酒,对喝醉的人进行了及时提醒。一般很难举证证明自己进行了及时提醒,所以法院出于人道主义的目的,可能会判决其承担少量的赔偿,金额一般不会太大。
3.大家都喝酒了,但个别人中途离场,其间也未劝过酒。这种情况下,中途离场的人一般不需要承担责任。(作者:保德县人民法院 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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